黑龍江省污水排放標准
A. 國家污水排放標准
B. 國家生活污水排放標准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
2002年以前對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管理都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96)。由於該標准多數指標是針對工業廢水的,當時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建設尚處於起步階段,處理技術還在發展階段,因此,對城市污水的針對性不強。相當一部分標准值偏寬,而個別指標在技術經濟上達標又有一定難度。如:對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而言,重金屬、微污染有機物、石油類、動植物油、LAS等指標標准值偏寬;而總磷偏嚴,常規二級處理和強化二級處理工藝難以達到0.5 mg/L和1 mg/L的現行綜合標准,為此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科技標准司2001 年提出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並於2002年12月27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技術監督檢驗總局批准發布,2003年7 月1日正式實施。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為:專門針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廢氣、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國家專業污染物排放標准,適用於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排放、廢氣的排放和污泥處置的排放與控制管理。根據國家綜合排放標准與國家專業排放標准不交叉執行的原則,本標准實施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廢氣和污泥的排放不再執行綜合排放標准。污水處理廠噪音控制仍執行國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標准。
表1《標准》基本控制項目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日均值)
項目 基本控制項目 一級標准 二級標准 三級標准
A標准 B標准
1 化學需氧量(COD)(mg/L) 50/60 60/60 100/120 120
2 生化需氧量(BOD)(mg/L) 10/20 20/20 30/30 60
3 懸浮物(SS)(mg/L) 10/20 20/20 30/30 50
4 動植物油(mg/L) 1/20 3/20 5/20 20
5 石油類(mg/L) 1/10 3/10 5/10 15
6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0.5/5 1/5 2/5 5
7 總氮(以N計)(mg/L) 15/- 20/- - -
8 氨氮(以N計) (mg/L) 5(8)/15 8(15)/15 25(30)/25 -
9 總磷(以P計)(mg/L) 1/0.5 1.5/0.5 3/1 5
10 色度/稀釋倍數 30/50 30/50 40/80 50
11 pH 6~9/6~9 6~9/6~9 6~9/6~9 6~9
12 糞大腸菌群數(個/L) 103/- 104/- 104/- -
註:括弧外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括弧內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前後數值分別表示現標准值、原執行標准。
C.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體污染,改善流域水環境質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匯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區域(以下簡稱流域)的水體污染防治。
第三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明確責任、依法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並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清潔生產和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鼓勵污水處理、中水回用等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狀況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經批准在省內有關社會經濟區域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負責該區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工業、建設、交通、衛生計生、農業、畜牧、林業、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的權利,並負有保護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人民群眾擔任環保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不得生產或者試生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該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因故不能正常運行或者無法運行的,設施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符合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選址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時,能夠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能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二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立標志,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需要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及安裝時限,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公布。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環境監測、環境執法和環境信息化管理的資金投入,使環境監測、環境監察和環境信息化管理機構的建設達到國家規定標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制定本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造紙、醫葯、化工、釀造、石油開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存貯、運輸過程中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儲備事故防範應急物資,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域內氧化塘、污水儲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可以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進行環境保護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封存、扣押相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協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保證出界江河或者進入湖泊、水庫的水質達到水環境質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條 流域實行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監測網路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跨市(地)界(以下統稱市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質出現異常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江河、湖泊、水庫跨縣(市、區)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定期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監測斷面的設置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兼顧下游水環境質量,制定防污調控方案,確定壩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確保流域生態環境需要。
流域內新建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松花江幹流水文情勢、水環境質量和水生生態產生不良影響。
第二十六條 跨市界上下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聯防治污機制,協同日常監測、預警、檢查,並互通情況,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二十七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對跨界斷面水質產生影響或者可能造成水質超標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詢相鄰的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鄰的上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期前主動召集聯席會議,相互通報並商討跨行政區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況。
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並對重點污染源採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並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並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成聯合檢查組,共同對兩地水污染防治情況開展現場檢查,預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發生,並互相通報界內河流斷面監測報告和檢查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發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時,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的同時,協助相鄰地區共同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條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糾紛,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對水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渠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流域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向水體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並按照國家規定運營、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開發區內的排污單位,在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時,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經批準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
新建的城鎮排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經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管網,並保障按照設計能力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單位和居民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並收取污水處理費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到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扶持政策和相應配套措施,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並達標排放。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採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地下水水質。
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四十條 港口、碼頭以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者裝置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原油碼頭、危險品碼頭、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應急處置器材設備。
第四十一條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如實記載。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應當採取嚴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規模化畜禽飼養的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專業化養殖小區、專業村的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應當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水體。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投入品對農業污染的防治,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的綠色生態農葯和肥料,限制高殘留農葯的使用,防止農葯、化肥及其包裝物的污染。
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避免對水體產生污染。
第四十五條 利用湖泊、水庫從事水產養殖業,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庫周邊建設旅遊和療養場所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對已經建成的旅遊和療養場所,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配套建設。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流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開墾農田、破壞植被、建設違法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開墾的農田和破壞的植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並限期恢復植被。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標志,採取保護措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肥水養殖;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養殖畜禽、耕種、旅遊、游泳、捕魚、垂釣、水上訓練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動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未遷出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葯、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發和保護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確保農村飲用水安全。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對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的;
(二)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或者落後產能未按照規定責令停產、關閉或者取締、淘汰的;
(三)干擾、阻礙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定的監管職責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製定和啟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證書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未及時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權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放任、縱容、包庇、袒護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尚未竣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已建成且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設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未經驗收或者超過試生產規定期限不申請驗收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經驗收不合格繼續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約見的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和被約見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約見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被約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置、配備;逾期未設置、配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市(地)、縣(市、區)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未處罰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處罰或者直接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依法被責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繼續違法建設、生產、試生產或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拆除其產生污染的設備、設施等行政強制措施,直至排污單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不執行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等決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或者關閉,並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限制供水量、供電量等措施。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法者拒不承擔費用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與其申報登記的數值相比,偏離率大於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D. 最新的污水排放標准
污水排放標准分行業的,一般通用住宅、商業、餐飲使用上海地方標准為《上海市污水綜合排放標准》DB 31/445—2009,標准為二類排放物;其它行業的另外有標准。
E. 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排放標准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為:專門針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廢氣、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國家專業污染物排放標准,適用於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排放、廢氣的排放和污泥處置的排放與控制管理。根據國家綜合排放標准與國家專業排放標准不交叉執行的原則,本標准實施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廢氣和污泥的排放不再執行綜合排放標准。污水處理廠噪音控制仍執行國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標准。
表1 《標准》基本控制項目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日均值)
項目 基本控制項目 一級標准 二級標准 三級標准
A標准 B標准
1 化學需氧量(COD)(mg/L) 50/60 60/60 100/120 120
2 生化需氧量(BOD)(mg/L) 10/20 20/20 30/30 60
3 懸浮物(SS)(mg/L) 10/20 20/20 30/30 50
4 動植物油(mg/L) 1/20 3/20 5/20 20
5 石油類(mg/L) 1/10 3/10 5/10 15
6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0.5/5 1/5 2/5 5
7 總氮(以N計)(mg/L) 15/- 20/- - -
8 氨氮(以N計) (mg/L) 5(8)/15 8(15)/15 25(30)/25 -
9 總磷(以P計)(mg/L) 1/0.5 1.5/0.5 3/1 5
10 色度/稀釋倍數 30/50 30/50 40/80 50
11 pH 6~9/6~9 6~9/6~9 6~9/6~9 6~9
12 糞大腸菌群數(個/L) 103/- 104/- 104/- -
註:括弧外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括弧內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前後數值分別表示現標准值、原執行標准。
水污染物排放標准通常被稱為污水排放標准,它是根據受納水體的水質要求,結合環境特點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對排入環境的廢水中的水污染物和產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標准,或者說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許排放量(濃度)或限值。它是判定排污活動是否違法的依據。污水排放標准可以分為:國家排放標准、地方排放標准和行業標准。
1.國家排放標准國家排放標準是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在全國范圍內或特定區域內適用的標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適用於全國范圍。
2.地方排放標准地方排放標準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頒布的,在特定行政區適用。如《上海市污水綜合排放標准》(DB31/199-1997),適用於上海市范圍。
3.行業標准目前我國允許造紙工業、船舶工業、海洋石油開發工業、紡織染整工業、肉類加工工業、鋼鐵工業、合成氨工業、航天推進劑、兵器工業、磷肥工業、燒鹼、聚氯乙烯工業等12個工業門類,不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可執行相應的行業標准。
4.國家標准與地方標準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0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沒做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已做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兩種標准並存的情況下,執行地方標准。
5.污水綜合排放標准與水污染物排放的行業標準的關系污水排放標准按適用范圍不同,可以分為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和水污染物行業排放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上海市污水綜合排放標准》(DB31/199--1997)是綜合排放標准。《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3544--1992)是國家行業排放標准。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與國家行業排放標准不交叉執行。
此外,為了保證合流管道、泵站、預處理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發揮設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有關部門制定了納管標准,即排水戶向城市下水道或合流管道排放污水的水質控制標准。如上海市建設委員會1999年批准實施了《污水排入合流管道的水質標准》(DBJ08-904-1998)。該標准所稱合流污水,是指生活污水、產業廢水及大氣降水的總和。該標准規定了污水排人合流管道的30種有害物質的最高允許濃度。其他項目應遵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准中的規定。特殊行業的排水戶除了執行該標準的規定外,還應執行其行業的有關水質標准。國家建設部在1999年制定了《污水排人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CJ3082-1999),規定了排入城市下水道污水中35種有害物質的最高允許濃度。
F. 國家污水排放標准最新標準是
四川高德特為你解答:
按照國家綜合排放標准與國家行業排放標准不交叉執行的內原則,造容紙工業執行《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3544-92)》,船舶執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GB3552-83)》,船舶工業執行《船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GB4286-84)》,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執行《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含油污水排放標准(GB4914-85)》,紡織染整工業執行《紡織染整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4287-92)》,肉類加工工業執行《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3457-92)》,合成氨工業執行《合成氨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3458-92)》,鋼鐵工業執行《鋼鐵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3456-92)》,航天推進劑使用執行《航天推進劑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4374-93)》,兵器工業執行《兵器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磷肥工業執行《磷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5580-95)》,燒鹼、聚氯乙烯工業執行《燒鹼、聚氯乙烯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執行本標准。
G. 污水排放標准
好好看看標准原件,有非常明確的規定。比如:「一級標準的a標準是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作為回回用水的基本答要求。當污水處理廠出水引入稀釋能力較小的河湖作為城鎮景觀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時,執行一級標準的a標准。」
H. 城市污水排放標准
我不太理解樓主所說的城市污水排放界定原則是什麼,從哪裡排放?
但可分為城市中工業單位排污與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它們分別執行下列標准
工業單位排污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造紙、船舶、海洋石油、紡織、肉類、合成氨、鋼鐵、航天、兵器、磷肥、燒鹼行業除外。
排入GB3838Ⅲ類水域(劃定的保護區和游泳區除外)執行一級標准(Ⅲ類水域:主要適用於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魚蝦類越冬場、洄遊通道、水產養殖區等漁業水域及游泳區);
排入GB3838Ⅵ、Ⅴ類水域執行二級標准(Ⅵ類水域主要適用於一般工業用水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Ⅴ類水域主要適用於農業用水區及一般景觀要求水域);
排入設置二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的污水,執行三級標准。
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GB18918-2002
一級標准分為A標准和B標准,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排入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流域及湖泊、水庫等封閉或半封閉水域時,執行一級標准中A標准;
排入GB3838地表水Ⅲ類功能水域執行一級標準的B標准。
二級標准為出水排入GB3838Ⅵ、Ⅴ類水域時執行;
三級標准為非重點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護區的建制鎮的污水處理廠,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採用一級強化處理工業時執行。但必須預留二級處理設施的位置,分期達到二級標准。
(註:GB3838是《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
內容比較煩瑣,如果樓主還有不明白的問題,可以添加問題補充,以便詳細為你解答。
回答補充:城市污水當然必須由城市管網排入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GB18918-2002中規定的限值要求排放,排放區域也就是上面所說到的那幾類區域了。
收費沒有嚴格的標准,要根據各地各廠實際的電費、葯劑費、大修費、維護費、工資福利費、管理費、處理效率以及其他費用來衡定,一般1~10萬m3/d規模的二級處理廠收費標准為0.3~0.8元每立方米污水。不過一般在引用和計算中可以估算為0.5元每立方米。
I.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Integrated wastewater discharge standard
( GB 8978-1996 代替GB 8978-88 1998-01-01實施)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控制水污染,保護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和海洋等地面水以及地下水水質的良好狀態,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和城鄉建設的發展,特製定本標准。本標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規定了69種水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及部分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本標准適用於現有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後的排放管理。
http://www.dowater.com/Standards/2009-08-21/11557.html
是PDF格式文件,沒辦法全部復制你自己打開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