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di涉及的证据方面的法律问题分析
1. 法律文书在分析证据方面的要求是什么
法律文书在分来析证据方面的要源求:证据确实要求用来证明事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要求用以证明事情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则是要求证据之间应当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锁链,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它任何可能的。
2. 电子合同相关案例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是实际操作人身份难以确定。我国目前还有一些领域尚未实现实名认证和登记,例如QQ聊天工具、电子邮箱等,当事人在质证时往往以自己并非相对方、实际使用人或实际操作人等进行抗辩,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举证困难,法院也难以确定电子数据中记载的相对方、实际使用人或实际操作人的具体身份,因而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
二是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度较高。实践中,当事人还常常以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时,因涉及技术方面的专业问题,不得不询问、听取鉴定人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导致电子数据认定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度较高。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对于鉴定机构来说,确定某项电子数据是否经过篡改也是一个极大的难题。
三是何为电子数据原件难以确定。由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不明晰,实践中法院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时存在难确定、不统一的情况。具体认定原件时有以下三种做法:(1)参照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以最初生成的并固定、记载或存储在原始载体上的电子数据为原件;(2)按照一般证据的审核方式,以电子数据形成时所依赖、复制的内容为原件;(3)依据客观第三方的认证结果,将经过第三方客观认证、公证过的电子数据视为具有原件价值,作为裁判的依据。
鉴于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上述难点,顺义法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加大身份审查力度,必要时向相关机构、部门调取用户的身份信息。对于未实名认证的领域,根据双方的沟通或交易习惯、经济往来及往来记录等,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确定实际操作人的身份。
二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一方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由另一方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进行举证,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或无理抗辩的,应不予准许。
三是开展电子知识培训,对电子数据的基本常识以及常见电子数据种类、存储方式等内容进行培训,使法官对电子数据基本情况有所熟悉。四是综合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类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证据的形式等综合确定其证明力,对于经过第三方认证的电子数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原件价值,其他没有原件的电子数据应谨慎确定其效力。
通过上述我们不难发现:身份认证难、司法鉴定难、电子数据原件确定难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的三大难点。这也是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必须解决的问题。
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推出的电子数据保全整体解决方案(数据保全+CFCA认证+电子签章+权威鉴定机构+在线申请出证+企业二次营销+法律援助)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1、身份认证难--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使用CFCA认证技术让身份便于认证;
2、司法鉴定难--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直接对接司法鉴定中心、公证处进行实时保全信息同步,并可在线申请出证,邮寄到家,让鉴定不再难;
3、电子数据原件难以确定--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是唯一拥有电子数据固化国家发明专利的独立第三方保全机构,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不可篡改。
3. 关于公证证据的问题
关于复公证证据的制问题分析如下: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证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证据效力;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要件的构成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最基本的效力。它在诉讼活动中体现为,与其它证据相比,公证文书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种类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此外,公证的证据效力还表现为,它在日常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管理活动中普遍的证明力以及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的通用性。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这是国家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和公证书的特殊效力。 法律行为要件构成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其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4. 分析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这个案子就是一起抢劫案啊,其他的破案过程是刑侦手段。
5. 法律问题分析
1,张某与王某到公证处办理单身公证,实际上是无效公证,因为张某(男)与 王某(女)2003年已登记结婚,后来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单身公证是无效的。他们是夫妻关系。
2,也就是张某(男)与 王某(女)自2003年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就是夫妻关系。
3,张某(男)与王某(女)夫妻之间公证的是单身公证,而不是财产公证,而且张某的房屋是婚前财产,尽管如此,但他们夫妻之间进行了房屋登记买卖合同,即将原来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变为张某和王某夫妻公共财产,这是张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他们的房屋属于夫妻公共财产,房产证登记为王某还是张某不影响夫妻公共财产这一性质。
4,张某和王某做了很多多余的动作,那就是单身公证和房屋登记买卖合同等手续,其实他们只需在房屋产权证书上将房屋所有人进行变更就可以了,或者产权公证就可以了。至于张某父亲买的房子写的张某的名字,这是一种赠与行为,当然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后来的这些多余的行为只能说明张某的意思表示很明确,那就是将婚前个人房屋财产变成夫妻公共财产。
5,至于夫妻公共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丈夫死亡后其债务由其继承人偿还。
6,因此,此房屋属于张某与王某共同所有,张某死后房屋的一半财产即属于他的那份财产有以下人继承:张某父母亲和妻子王某及所有子女按份额继承。
7,也就是该房子大部分还是由王某所有。
6. 录音证据法律有效性分分析
只要不侵犯你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工作场所一般没有个人隐私,他合法进入时录音,不是通过私自安装窃听设备录取,电话内容录音都不存在侵犯你合法权益的排除事由。
7. 根据《何以笙箫默》第三集,提出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并进行详细分析与解答。
【案情回顾】
“啊!”一直没说话的老袁突然叫起来,打断了许霹雳的攻势。他兴奋地盯着默笙,“我想起来了,你就是那个把以琛甩了去美国的女人,是不是?”啊?!除了向恒以琛,其余人都不可置信地望着赵默笙。她,甩掉何以琛?默笙也呆住,她甩以琛?这从何说起?而且,为什么这个魁梧大汉的眼神看起来好像很……崇拜?“不,我没有……”还想抵赖?老袁采取迂回战术:“你是不是去过美国?”“……是。”“你以前是不是他女朋友?”“……对。”“那就是了。”老袁的熊掌代替惊堂木一拍,罪名成立!默笙目瞪口呆,现在的律师都是这么草菅人命的吗?——顾漫《何以笙箫默》
【法律视角】
老袁简单地用两个追问便推导出默笙抛弃以琛,“罪名成立!”真的是这样吗?我们不禁要问: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判断一项罪名的成立呢?
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法的框架,是判断一项罪名是否成立的理论根基。在我国当今学术界,有三种理论的争辩:一是前苏联的“四要件说”(俗称“旧理论”),二是德日的“三层次”(俗称“彻底的新理论”);三是折中的“两层次说”(俗称“温和的旧理论”)。个人愚见,三种学说争论仅具有工具学上的意义和价值,殊途同归,区别不大。所以,我便采用其中之一的“折中观点”来分析老袁的犯罪构成论。
两层次体系认为,一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两个层次,即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客观层次包括客观要件和客观阻却事由,这一阶层成为“违法阶层”;主观层次包括主观要件和主观阻却事由,这一层次又称为“责任阶层”。
老袁的第二问:“你以前是不是他女朋友?”“……对。”默笙以前是以琛的女朋友,属于客观要件中的“行为主体”,意味着主体适格;老袁的第一问:“你是不是去过美国?”“……是。”默笙突然远走美国,导致以琛沾染酗酒恶习,一段时间里意志低迷,沉沦酗酒,该“危害行为”导致此“危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用于“行为对象”即以琛。完全符合客观要件的全部构成(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且不存在客观阻却事由,是故,默笙违法要件成立!
那么,下一步重点就是分析默笙的行为是否符合“责任要件”呢?通过阅读前文,我们会发现,默笙之所以远走美国七年原因有二:一是以琛对默笙发无名火,说再也不想见到默笙(由于默笙父亲赵市长的原因);二是以玫对默笙说“我今天是想告诉你,我爱以琛,我不想偷偷摸摸地爱他,我要和你光明正大地竞争。” “赵默笙,你觉得你比得过我们二十年青梅竹马的感情吗?”在这两个原因的合力作用之下,默笙以为以琛讨厌自己,故而悲痛万分,远走美国。默笙分明存在刑法学上的“事实认识错误”,默笙主观上并不存在抛弃的故意,主观层次中的主观要件不成立。刑法学上的一大基本原则便是“主客观相统一”,默笙的行为仅符合客观阶层却不符合主观阶层,故而不构成犯罪(用英美法上陪审制的经典台词描述便是“Not guilty”,也就是港剧律政片中最后法官宣判为“被告罪名不成立”)。
综上,老袁的推论只建立于推导出客观层次成立,而缺少进一步的论证。抱着看热闹的心情追问与调侃,可能是老袁有意为之,但是较真之下,却难免有“诡辩”之嫌。殊不知,“抛弃”不是你说抛,说抛就能抛。
是故,默笙才会目瞪口呆——现在的律师都是这么草菅人命的吗?!
8. 网络转载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纠纷现状
网络转载 孰是孰非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信息和作品的传播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伴随着这一发展,网络媒体也如雨后春笋般焕发出勃勃生机,为用户提供了数量巨大、内容丰富的信息和作品,帮助人们开辟出了获取新知的崭新途径,甚至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了很多人的阅读习惯。然而网络媒体用户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却分流了原本属于报纸等传统媒体的读者,由此也给传统媒体的原有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同为向用户或读者提供阅读内容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间的市场角逐是毫无疑问的。而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双方摩擦也就在所难免。有关网站转载报纸内容的争议,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愈演愈烈。
面对众多网站未经许可海量转载报纸内容且不支付任何报酬的现象,部分报社表示出了强烈不满,并开始尝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利。于是纷争鹊起,大量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涌入法院,并且呈现出逐年猛增的趋势。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2007年该院受理报社起诉网站转载侵权的案件只有不到10件,2008年则迅速增长到50余件,而到了2009年,截至9月上旬受理的此类案件就超过了120件。随着案件数量的迅速增长,卷入这场纷争的报社和网站也越来越多,所涉及的作品也从几十篇逐步达到了数千篇的惊人数量。
法庭上,一边是报社的愤然指控,另一边则是网站的满腹委屈。孰是孰非,我们还是需要到法律规定中寻找答案。
法律焦点
网络转载 是否合法
报社与网站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网络转载”的合法性,即网站是否有权在未经许可、不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报纸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所谓“报纸内容”只是日常生活中的习惯说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一称谓太过笼统、有失严谨。因此,为了将网络转载是否合法这一问题讨论清楚,我们需要对报纸上不同性质、类型的内容进行法律上的甄别,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并不是报纸中的所有内容都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报纸刊登的内容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但其中涉及的国家公文、时事新闻、通用数表等内容,以及一些缺乏独创性的只言片语,都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即使网站将报纸所刊登的这些内容进行了转载,也不会构成侵犯著作权。
其次,对于报纸所刊登的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文章,即那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需要视情况区别对待。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报社对其报纸上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而只是有权以非独家的形式进行刊登使用。也就是说,决定如何支配该作品的权利仍然保留在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手中。倘若此时发生了网络转载行为,而报社仅仅以该作品普通使用者的身份起诉网站侵犯著作权,恐怕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除上述情形之外,通常报社对其报纸上刊登的文章,尤其是本社记者撰写的文章,还是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也就是说,报社自身就是这些作品的权利人。那么网站对报纸的这些内容进行转载,是否会对报社构成侵权呢?通观我国的著作权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都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许可与付酬”是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一般原则。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著作权的尊重与保护。当然,这一原则也存在少数例外,即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然而,著作权法对于这两种情形下,谁可以使用,使用什么样的作品,在什么条件下使用以及以什么方式使用等都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在个人为学习、研究等目的,以及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或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等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同样,也只有在满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或报社、期刊社转载已被刊登的作品,且作者未事先声明不得使用等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条件时,才能够被视为属于法定许可。针对网络传播行为而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只要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都不得突破前文所述的许可与付酬原则。具体到网络转载这一问题,以目前案件中所反映出的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情况下,网站在转载报纸内容时都难以满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未经许可也不付报酬的使用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侵犯报社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导致网站最终承担停止转载、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此外,尽管2000年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曾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并且这一内容在该司法解释2004年修改时被保留了下来。以此来看,似乎在一定条件下,网站转载报纸内容时并不需要获得许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该司法解释再次进行修正时,这一条却最终被予以删除。由此可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仍然是网站使用报纸内容时难以规避的法律问题。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中相关内容的修改过程,我们也不难看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当前对网络转载所持的态度。
解决途径
支付费用 合法使用
虽然不少报社与网站已经选择了对簿公堂,但面对当前网络转载的现状,双方都面临着单纯通过司法途径无法摆脱的困境。作为著作权人的报社,尽管在法律上占有优势,但对于数量巨大的侵权转载,如果一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所需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维权成本也将是数量惊人甚至难以承受的。况且,这种方式并不能确保侵权行为就此销声匿迹。而作为使用者的网站,即使其已认识到未经许可转载的违法性,但无论是停止转载作品,还是支付败诉后的巨额赔偿,也都是其不愿见到的结果。
那么除了打官司,就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吗?实际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寻求合作,不仅是弥合双方分歧的一剂良方,更是实现双赢结果的最佳途径。当然,双方合作的最基本方式,仍然需要遵从前文所说的许可与付酬原则,即双方通过协商,订立明确的协议,支付合理的费用,进行合法的使用。
报社与网站形成合作,无疑可以使双方从大量的侵权纠纷中解脱出来,将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各自的发展与经营上。然而,在寻求合作的过程中,也不免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便是谈判成本与授权价格问题。由于报社与网站的数量众多,相互之间逐一谈判所带来的高额成本往往令人望而却步。而缺乏普遍认可的付酬标准则,也往往使双方在协商授权价格时陷入僵持不下的局面。为了向合作的目标迈进,报社和网站应当针对互联网海量使用的特点,探索其他效率更高、效力更广的协商模式。
根据我国市场的发展现状,在一对一的谈判模式难以适应双方合作需求的情况下,报社和网站完全可以将目光转向相关协会、组织甚至政府部门,以获得更有力的支持和更专业的帮助。例如,双方可以在各自行业协会或企业联盟的组织之下,对成员的意愿和需求进行调查、协调,进而形成较为成熟和一致的意见,然后以协会或联盟的名义对授权与付酬问题进行整体商谈,使最终的谈判成果惠及于所有成员。采用这样的整体谈判模式,可以大大降低单个谈判的成本消耗,同时减少个别报社或网站在授权中因谈判地位或谈判能力等问题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最终促成双方确定出相对合理的付酬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的合作状态。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着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尽管报社掌握有大量作品的著作权,但面对给谁授权、如何授权、授权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很多报社却往往缺乏必要的操作经验和精力。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正在于此。报社可以尝试将其作品委托给此类专业组织进行管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标准,就具体问题与网站等使用者进行协商。
最后,在解决许可和付酬等问题之外,仍需要提醒网站注意的是,即使通过订立合同、支付费用获得了转载报纸内容的授权,其仍需要对一些问题予以特别关注:首先,需要审查报社自身对相关的作品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是否有权许可他人转载;其次,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具体方式、范围、期间等条件使用作品,不得超出约定内容随意使用;再次,使用时需要避免出现不注明作品出处,不为作者署名,随意删改题目,篡改内容的等现象。否则,即使有许可合同在手,恐怕也难以彻底摆脱诉讼的困扰。
总之,报社与网站之间有关网络转载的纠纷,尽管争议很大,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为当前矛盾据理力争的同时,也不妨放眼未来,谋求更加广阔的合作前景。相信在遵守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大前提下,报社与网站能够通过友好协商平衡各自的利益,共同肩负起对读者、用户和社会的责任,最终将侵权诉讼的干戈化作文化传播之玉帛。
9. 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这个案件考察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人上诉不加刑,但检察院抗诉的,不受不加刑的影响。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判决刑罚,但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