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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镇污水监督管理

发布时间: 2021-03-15 14:15:07

❶ 江苏省污染物排入管网排放标准

参照CJ3082-1999《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如果项目所在地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所在地标准执行(例如项目在某个园区的,园区污水处理厂肯定有相应的接管标准,那么你就得执行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接管标准),希望对你有帮助!

❷ 从环境执法者的角度思考如何现场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

要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现场监督管理就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要做好日常监督工作。

❸ 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标准 多少

要看具体的表格,发上来表格帮你仔细看看。

❹ 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哪位有呢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
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
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
、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
,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
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
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
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
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
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
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
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
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
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
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
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
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
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
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
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
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
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
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
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
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
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
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
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
、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
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
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
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
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
、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
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
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
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
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
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
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
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
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
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
控制。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
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
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
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
、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
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
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
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
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
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
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
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
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
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
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
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
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
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
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
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
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
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
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
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
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
,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
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
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
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
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
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❺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一定要执行吗

污水处理指为使污水达到排水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并对其进专行净化的过程。属
按污水来源分类,污水处理一般分为生产污水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生产污水包括工业污水、农业污水以及医疗污水等,而生活污水就是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是指各种形式的无机物和有机物的复杂混合物,包括:①漂浮和悬浮的大小固体颗粒;②胶状和凝胶状扩散物;③纯溶液。
按水污的质性来分,水的污染有两类:一类是自然污染;另一类是人为污染。当前对水体危害较大的是人为污染。水污染可根据污染杂质的不同而主要分为化学性污染、物理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三大类。污染物主要有:⑴未经处理而排放的工业废水;⑵未经处理而排放的生活污水;⑶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除草剂的农田污水;⑷堆放在河边的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⑸水土流失;⑹矿山污水。

❻ 求江苏省的污水管道工程报验全套资料

污水管道工程报验全套资料 水准测量成果表 工程名称: 单位工程:污水水管道工程 工序名称 检查井 桩号部位 W8、W7、W6 图纸依据 污水平面布置图 观测日期 2014-7-20 依据点及高程 K0+397(5.97) 允许偏差 ±10mm 仪器 自动安平水准仪 天气 测点 实测高程 设计高程 自检误差 测点 实测高程 设计高程 自检误差 W8-K0+280 3.847 3.840 0.007 3.847 3.840 0.007 W7-K0+250 3.889 3.880 0.009 3.893 3.880 0.013 W6-K0+212 3.950 3.940 0.010 3.949 3.940 0.0

❼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举报电话及举报网站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1、举报电话专线:025-86557655或86612369;

2、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官方网站http://www.jshb.gov.cn/jshbw/;

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简介:

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环境功能区划,组织制定全省各类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定全省主体功能区划。

❽ 江苏省噪音标准

“江苏富民优先,不能只考虑我们这一代人富起来,我们要有长远眼光,要为我们的后代,为我们下一代人,为我们的子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发展空间,所以我们也可以说,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不能以环境为代价,来获取眼前的成果。”在江苏省委书记李源潮的眼中,江苏建设的小康社会,必须包含生态良好。治污当需“猛药”,记者昨日从江苏省环保厅获悉了解到,江苏未来将大力整治水污染、声污染、光污染三大污染源,加强水环境、声环境、视觉环境保护。

A声污染:10万元罚得你“闭嘴”

几乎每个市民都有这样的体验:刚刚坐进课堂,附近土地上一阵打桩机的轰鸣不期而至,让人不胜烦扰;星期天吧想睡个懒觉却不料楼上装潢的电钻声打破寂静逼得人不得不早早起床……噪声污染,已成为现代都市中最不文明的“罪恶”之一。为治理它,上至政府,下至百姓,无不绞尽了脑汁,但往往收效不大。

有人归咎于,症结在无法可依。但这一现状即将得到改观。

由江苏省环保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的《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昨起开始公示,这是江苏首次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立法,以往江苏各市自行制订的噪音防治规定将有“总指挥”。噪音污染以往“小罚罚”———最高仅3万,难起震慑作用的状况,将大有改观。因为噪音污染今后最高可能会被罚10万元。

遇到噪音,该向哪个部门投诉有明规

噪声危害人类健康,是诱发现代病的一个原因。说噪声是人类健康、城市文明的杀手,的确不是危言耸听。

“老百姓遇到噪音,就打‘12369’环保投诉电话,但是好多噪音其实我们并没有管理权限。”南京市环境监察支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向记者诉苦说。据悉,以往城市噪音污染管理权限不明确,成了江苏噪音防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条例》送审稿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细分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文化等部门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条例》同时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销售房产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罚款最高达十万,力度加大三倍多

“南京市环境监察支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南京噪音污染罚款最高仅3万,由于罚款数额低,根本难起震慑作用,还有些大型施工企业对这种“小罚罚”根本不“感冒”———为了赶工期,继续夜间施工扰民。据悉,全省其它省辖市对噪音的罚款力度,有的还更低。

对此,《条例》送审稿对噪声污染企业作了强制性防治规定。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纠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周边有利害关系的公众进行协商,并征得其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生产设施、设备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已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要求的,或者公众有环境噪声污染纠纷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停业、关闭。

装修房子首次有了时间规定

邻居家“敲敲打打”搞装潢,吵得睡不着觉,碍于面子却难以启齿,这种事情相信让很多百姓都烦恼透顶。《条例》对多种生活噪音污染,作出了非常细致的防治规范。在送审《条例》中首次规定:在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白天12:00至14:00、夜间18:00至次日凌晨6:00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卡拉OK,跳DISCO等家庭娱乐活动产生的噪音以往只能打“120”请警方来协调处理,今后过分娱乐产生噪音将要“乐极生悲”了——《条例》中要求:居民在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白天12:00至14:00、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期间使用家庭影院系统等大功率的音响设备。夜间22:00以后,应当降低电视等电器的音量。这些生活噪音由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了以上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摩托车夜进小区要推行

“条例”还要求,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范围内或者经过位于住宅区及其附近区域的道路的,应当限速行驶,防止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影响居民生活;摩托车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期间出入小区的,应当熄火推行。住宅楼内地下车库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时采取隔声、防震措施。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在住宅区内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体育锻炼、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期间,禁止在住宅区及其附近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

高音喇叭促销将被叫停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条例》规定: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十五日前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周围公众和单位的意见,并在施工日期七日前报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二日前将有关情况向附近居民公告。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不得为了工程进度而夜间施工。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送审稿中还提出,商业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业务,促销演出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而新建公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地铁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避免通过居民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音屏、立体绿化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记者发现南京地铁已经采取舰艇隔音屏来减轻沿线噪音。

据悉,《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这一江苏省首次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所立之法,将尽快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B光污染:像查“苏丹红”一样查它

“今后在南京市长大的小学生,也许根本都无法想像天空原来有那么多的星星。”本报去年10月份关于南京市紫金山天文台因受光污染,而将部分设施搬迁的报道曾引起不少读者共鸣。如今,紫金山天文台受光污染“侵袭”,观测站的夜间观测已几乎全部荒废。事实上,不仅仅是天文观察台由于南京城内夜晚的强光,而患上了“白内障”,光污染就已经在无孔不入地入侵了老百姓的生活。调查显示,江苏不少建筑群存在用光过度、不节能、光污染超标,部分楼宇互相比拼亮度,耗能巨大,去年盛夏高温季节,南京等地景观灯还曾被迫关闭。城市如何防止过度亮化带来的“光污染”?

近日,在江苏省中医院召开的“城市亮化与光污染”座谈会上,江苏省一些知名光电学、眼科学、城市环保等多方专家们首次聚首就“光污染”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有专家指出,光污染虽不像水、空气、食品污染那样对人体构成现实威胁,但潜在危害不容小觑。要像查“苏丹红”一样查处“光污染”。

全城都亮不如几个“点亮”

“巴黎的埃菲尔铁塔在夜间光芒四射,而离它不远的塞纳河却是幽暗的。”在这次座谈会上,江苏省光电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东南大学光电子学教授胡正荣说,现在国外的许多大城市早已不搞“亮化工程”了,他们只有一些夜景照明,但也是有选择的。

胡教授说,即使在美国赌城拉斯维加斯等著名的夜生活城市,也正在逐步控制夜间的照明,因为光污染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他建议,一个城市全亮不如几个点亮,但“点亮”,也要亮得有依据,以人居是否适宜和与城市文化是否合拍为前提。如意大利人对罗马夜晚“暗”的解释是:“这个拥有辉煌历史的城市,不需要再用人工来增光。”日本银座是世界有名的商业街,但也不是五彩缤纷和光彩夺目的,而是较为暗淡,这是他们有意消除一种浮华和烦躁的灯红酒绿,给购物者一种朴实无华的“回家”感受。所以,我们的一些城市繁华商业街不一定非要搞成“灯光隧道”,这样会使购物者有一种站在舞台上的不自在。商业街的夜间照明千万不能太夸张,要适度与和谐才好。

对不当“亮化工程”说“不”

江苏省光子生物医学及工程学会副主任、省中医院眼科教授王育良说,光污染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在短期内不易被觉察,但长期隐伏的危害很大。国际上一般将光污染分成3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彩光污染是指舞厅等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所构成的光污染。彩色光源让人眼花缭乱,不仅对眼睛不利,而且干扰大脑中枢神经,使人感到头晕目眩,出现恶心、呕吐和失眠等症状。

记者昨日了解到,江苏省建设厅为了规划城市的适度照明工程建设、有效治理城市的光污染,已在全国率先启动了城市照明建设规划。该规划对城市亮化,如住宅小区亮点是多少,旅游景点如何亮化,城市商业中心又应该如何亮化等等,都制定了明确的说法。对过度采用五光十色的闪烁灯、过多过滥设置灯箱广告的做法等等,则坚决说“不”。江苏省建设厅有关人士举例说,如果有一个主题比较严肃的景点,在实施“亮化工程”时,采用的灯光是五颜六色的,反而不符合景点的“身份”。另外,现在城市灯箱广告出现一种过多、过滥、品位不高的现象,一些机关、高校密集的地方也成了灯箱广告的“重灾区”,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形象,会产生严重的视觉污染。

记者了解到,省环保厅制定的《江苏省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之中,目前正由省政府审定,即将出台实施。该“办法”,对商业和公共场所的光污染等将加以约束规范。此前,江苏省建设厅出台并已实施的《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已对城市商业场所的经营活动控制光污染提出了一定的推荐性质的要求。而该厅正在制定的“绿色建筑”中的相关节能要求,也有可能会对玻璃幕墙等光污染源的建设提出一定的要求。

C水污染:你若“排毒”先给你“断奶”

85岁的中科院院士施雅风认为:“要是太湖流域的百姓真的能在10年内喝上干净水,是一件了不起的大事。”因为水污染严重,居住在洪泽湖船上的江苏省泗洪县渔民严凤霞一家常年买矿泉水饮用,“守着淮河买水喝”在淮河沿线竟已司空见惯。

昨日,江苏省环保厅召开全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江苏省太湖、淮河流域“十五”期间水污染防治情况,在进出太湖的20个控制断面的水质达标率仅为55%,而作为南水北调东线源头的淮河流域虽较好,但45个河流断面中也仍有31%的断面水质尚未达到国家考核要求。会议透露,下一步治水要下猛药了。

进出太湖河流一半水质不达标

3月19日中午,世界水日前夕,本报一位记者曾跟随中科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的胡耀辉副研究员乘船来到太湖梅梁湖小湾里。这里是无锡的两个主要饮用水源地之一,目前全市有一半的饮用水是从这里上岸的。

“Ⅴ类水。”记者对小湾水质的提问话音未落,胡耀辉不假思索地回答,按照国家标准,饮用水源至少要达到Ⅲ类水才勉强合格,Ⅳ类、Ⅴ类都属于不合格饮用水源,劣Ⅴ类则形同废水。

以往曾被靠湖吃湖的无锡百姓美誉为“明珠”的太湖,如今却有些让人惊心。昨日省环保厅的通报指出,2004年国家考核江苏省太湖流域水质的断面中,主要出入湖河流的20个控制断面的水质达标率仅为55%,主要是受氨氮污染物的影响。而在主要交界河流45个行政交界断面中,有28个断面不达标,主要是总磷、氨氮指标超标。太湖流域四市考核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由高到低排序为:镇江、常州、无锡、苏州。

省环保厅相关人士昨日告诉记者,太湖治理工程“路漫漫”,眼下急需要开工建设7座城镇污水处理厂,分别为无锡4座、常州3座,另外还有1项是苏州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中心。那么靠这些工程就能让“太湖美”再度唱响吗?省环保厅有关人士给记者算了一笔账:由于部分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率较低,目前淮河流域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率不足40%,太湖流域不足50%。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不能充分发挥设施的环境效益,还有就是生态工程进展缓慢,有2项生态工程未开工,小溪港、直湖港、乌溪港、武进港等主要入湖河流入湖口湿地建设还没有方案,梅梁湖清淤仅在1平方公里范围内进行,清淤量离“十五”计划要求差距很大。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全省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未全面落实,多数县级市未调整到1.10元/吨至1.15元/吨标准。

省环保厅的专家介绍说,淮河与太湖的“病情”非常相似。

地方治污不积极,省有关支持资金一律暂停

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记者还听到这样一个振奋人心的消息:今年底江苏对那些规模小、污染大的“制毒厂”一律叫停。今后对那些依旧违规“排毒”的地区将实行多项“制裁”,包括采取暂停审批水污染物增排项目、暂停帮助安排国家支持项目、暂停安排省有关支持资金等措施。

今年是完成国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也是实现今后一个阶段太湖、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承启之年。为此,江苏省环保厅专家还提出,在2005年年底前,关闭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年生产能力1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年生产能力1万吨以下酒精和淀粉生产线;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污染严重地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其次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区域流域区域污染防治机制。认真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同时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研究制定垃圾收费管理办法,今年年底前,尚未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县要尽快予以开征;积极推进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切实加强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足额征收、专款专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力争到今年年底交出一份满意的太湖、淮河流域治污攻坚“答卷”。

❾ 什么是江苏污水处理

江苏省环保厅网站4月8日消息,最新出台的江苏省十二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版利用设施建权设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江苏省将投入580亿元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根据规划,城市污水处理率达90%以上,集中处理率达75%以上。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全面实现无害化处理处置,将新建、扩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76座。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率要达12%以上。

❿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水环境项目的建设管理;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督促供水企业开展水质自检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河流交接断面、重点保护河段等地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监测点设置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制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的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治理: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经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标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第五十三条 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跟踪检查。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同时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实施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四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化学工业园区和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应急方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单位造成水环境重大污染,超过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或者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影响或者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停止在受污染水体取水、启动备用水源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并将注意事项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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